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审慎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及行政执法裁量三张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审慎行使
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及行政执法裁量三张
清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局研究起草了《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审慎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行政执法裁量三张清单》(征求意见稿)(《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从轻处罚事项清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减轻处罚事项清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9月13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至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反馈途径和方式如下:
1.电子邮件方式(sjfgc1310@163.com)。
2.信函邮寄方式(河南省郑州市熊儿河路79号,邮政编码450018)。
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支持!
2022年9月5日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审慎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及《行政执法裁量三张清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从轻处罚事项清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减轻处罚事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适用于全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不含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二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合法性、必要性、适当性的原则;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时,必须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从轻、减轻处罚有规定的,直接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但符合本规定情形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未列入清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一)为收集、固定证据,能够通过抽样取证,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或者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的;
(二)依法能够通过召回措施进行处置的涉案产品,当事人主动或者在责令期限内依法进行召回处置的;
(三)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生产经营者拟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可继续销售,且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
第五条 《清单》中所列事项,仅为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般情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清单》所列情形,同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但是符合《清单》所列情形,市场监管部门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记录在案。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最低罚款限额,仅有最高罚款限额的,罚款数额一般为最高限额的30%以下。
第七条 本规定所指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以及在法定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其中,罚款的数额一般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以下;没有最低罚款限额,仅有最高罚款限额的,罚款数额一般为最高限额的10%以下。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从轻处罚也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般优先适用减轻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清单》规定:
(一)当事人有《清单》所列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予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甚至加重处罚情节的;
(二)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除警告、通报批评以外的行政处罚,二年内再次受到应当至少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三)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法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除外),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改正的;
(四)根据个案情况应当不适用《清单》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清单》中未列明的情形,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确定的原则,以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在书面说明理由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讨论决定后,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适用《清单》同时,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告知承诺等措施,着力督促市场主体加强自律,教育引导市场主体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与《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规定及清单的通知》(豫市监办〔2021〕191号),作为《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通知》(豫市监〔2021〕63号)的配套文件。
第十三条 《清单》中所列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以及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案件,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本规定。其他决定从轻、减轻处罚案件的裁量基准适用豫市监〔2021〕63号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编制本地适用的《清单》。此前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规定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适用。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广告主发布广告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
2 | 广告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3.广告引证内容真实、准确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
3 |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
4 |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3.已取得合法有效的专利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
5 |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不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环境安全的经营活动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个月;3.从事的经营活动不属于需要取得许可的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
6 |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
7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
8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
9 |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
10 |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2.主动纠正违法行为;3.入网食品经营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执法记录仪等设备等其他方式收集、固定证据。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81条的规定进行的处罚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为2万。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3 | 未在网络交易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的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为2万。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4 | 未在网络交易平台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消费者保护相关制度的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为2万。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5 |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为20万。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6 | 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未显著、清晰表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为3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7 |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未明确表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第十一条 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宣传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为3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8 | 对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为3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9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 《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为1.5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0 |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为3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1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为15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2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未经认证的产品可能的危害后果轻微或者属于产品超出原认证证书范围,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5万元。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征求意见稿)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依据 | 裁量幅度 | 配套监管措施 | 备注 |
1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81条的规定进行的处罚 |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 同时存在以下两种以上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1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2 | 未在网络交易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的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存在以下两种以上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1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3 | 未在网络交易平台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消费者保护相关制度的行政处罚 |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同时存在以下两种以上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1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4 |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政处罚 |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点击率或阅读量较低,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1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5 |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3)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 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点击率或阅读量较低,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2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6 | 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未显著、清晰表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 同时存在以下两种以上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1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7 |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引证内容未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未明确表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第十一条 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 宣传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同时存在以下两种以上情形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1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8 | 广告中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十二条: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 专利真实有效,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1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9 | 对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 存在以下两种以上情形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一般为1万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0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 | 《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存在以下两种以上情形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的数额为50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1 |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行政处罚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存在以下两种以上情形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责令停止销售、不予罚款。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2 | 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主体为个体工商户,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的处罚。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3 |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未经认证的产品可能的危害后果轻微或者属于产品超出原认证证书范围,且存在以下两种以上情形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2.5万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4 |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条: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5 |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30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6 | 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立案调查后,主动提出变更申请;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7 | 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条: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不存在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情形,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30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8 | 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经检验合格,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30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19 |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经检验合格,且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 |
20 | 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未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2.主动改正;3.立案调查后,主动提出变更申请;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5.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的其他可以从起处罚的情形。 |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 批评教育、告诫约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