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市场类标准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
1.团体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2.团体标准内容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3.团体标准编号是否符合规定。
(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
1.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2.标准内容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3.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符合规定;
4.标准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是否公开。
二、抽查对象
(一)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http//www.ttbz.org.cn/)上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
(二)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http//www.cpbz.gov.cn/)上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
三、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
1.检查自我声明公开的团体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国家强制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如果低于,则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
2.检查自我声明公开的团体标准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重点检查团体标准的标准化对象是否属于国家发布的最新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别;属于淘汰类别的,则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
3.检查自我声明公开的团体标准编号是否符合规定,团体标准标准编号规则应符合《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和《团体标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上述规则编号的,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
(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监督检查
1.检查自我声明公开标准技术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检查标准的技术指标要求是否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如果低于,则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
2.检查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是否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重点检查标准的标准化对象是否属于国家发布的最新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淘汰类别;属于淘汰类别的,则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
3.检查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符合规定。企业执行国家标准的,检查该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与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的对应信息一致,检查该国家标准是否废止。企业执行行业标准的,检查该行业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与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的对应信息一致,检查该行业标准是否废止。企业执行地方标准的,检查该地方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与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的对应信息一致,检查该地方标准是否废止。
企业执行团体标准的,检查该团体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与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中的对应信息一致;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上没有的,通知相关单位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标准发布文本、发布文件),检查该团体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与证明材料的对应信息一致。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检查该企业标准编号和名称是否符合《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规定。
4.检查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是否公开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检查是否公开了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性能指标。如果未公开,则不符合《标准化法》的要求。
四、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二十一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二)《团体标准管理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团体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团体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团体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团体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
第十条第三款 禁止利用团体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团体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与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团体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团体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工作建议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管局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完善抽查工作细则,就抽取方法、检查流程、审批权限、公示程序、归档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
鉴于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技术性、专业性强,涵盖领域广,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应选取与检查工作要求匹配的第三方机构,通过签订合同、协议等方式建立正式委托关系,明确相应的职责和权限,并加强对受托第三方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检查工作形成的结论,作为市场监管部门抽查检查的重要参考依据,抽查检查结果最终应由市场监管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