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7-07-13 17:30 来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以下简称公示系统)使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国办函〔20167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豫政20164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150号)等有关规定,参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工商办字2017104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系统定义]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央和省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适用原则]公示系统的使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依法履职、安全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管理机构]省工商局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工商局和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工商部门企业监管(信用监管)机构负责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研究制定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安全保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七条 [工商部门信息归集]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 [其他政府部门信息归集]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提供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信用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门依法提供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 [记于企业名下]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第十条 [目录和规范]省工商局负责定期公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级工商部门按照标准归集信息。

省工商局应当将其归集的信息,按规定时间要求及时汇总到工商总局。汇总的信息应与其在本辖区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工商部门公示要求]工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以及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的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经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责任]在公示系统上归集公示涉企信息,应当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由信息提供方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 [数据共享]工商部门应当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查询、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网络市场监管信息化系统提供数据支持,为其他政府部门获取信息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数据开放]工商部门依法有序开放公示系统企业信息资源,鼓励社会各方合法运用企业公示信息,促进社会共治

各级工商部门开放公示系统归集公示的本辖区内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开放超出辖区范围企业信息资源的,应当取得相应上级工商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数据应用]各级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使用公示系统开展信用监管、大数据分析应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间协同监管]各级工商部门应当使用公示系统,与其他政府部门交换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风险预警等信息,并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等协同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间联合惩戒]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或经提请,将记于企业名下的不良信息交换至相关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为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实施信用约束提供数据支持

第十八条[社会应用]工商部门应当社会各方广泛使用公示系统提供相应的技术条件,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

 

第四章 系统运行与保障

第十九条[系统建设]省工商局按照工商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统一建设本辖区公示系统,按照统一性与开放性相结合的原则,在本辖区公示系统的协同监管平台中增加功能模块或在规定的功能模块中增加相应功能。

第二十条[系统运行维护保障]省工商局负责公示系统日常运行维护,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权限设置]省工商局负责公示系统在省政府各部门及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工商部门的使用授权,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在辖区内政府部门及各级工商部门的使用授权。

第二十二条 [系统安全]省工商局按照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基本要求(GB/T 22239-2008)中关于第三级信息系统的技术要求和管理要求,建立公示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

第二十三条 [数据管理]工商局负责制定公示系统数据相关制度、标准和规范,开展数据质量监测、检查及考核,定期通报数据质量考核情况;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数据质量监测,问题数据追溯、校核、纠错、反馈等工作,对工商总局发现的公示系统中的问题数据,及时处理、更新。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问题数据追溯、校核、纠错、反馈等工作,对工商局发现的公示系统中的问题数据,应当及时处理、更新。

第二十四条 [异议处理]归集于企业名下并公示的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发生异议的,由负责记于企业名下的工商部门协调相关信息提供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后的信息及时推送到公示系统。

其他信息的异议处理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考核机制]工商总局负责制定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考核办法及标准,组织对省级工商部门落实相关职责的考核工作。

工商局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各级工商部门使用公示系统情况考核工作。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工商部门责任]各级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管理公示系统过程中,因违反本办法导致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公示系统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社会公众责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非法获取或者修改公示系统信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照适用]依托公示系统归集公示、共享应用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等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解释机关]本办法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