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河南省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和监督检验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2-11-20 10:31 来源:特种设备处

 

关于印发《河南省锅炉安装、改造、维

修许可和监督检验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和监督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规则》的有关规定,制订《河南省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和监督检验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有关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新颁布的《河南省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和监督检验工作实施细则》,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与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联系。

附件:河南省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和监督检验工作实施细则

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  锅炉  安装 改造  维修  实施细则  通知

主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抄送:   省直有关单位、各省辖市锅检所、省电力公司、郑州铁路局

        中原油田、南阳油田、有关锅炉安装单位。

附件:

河南省锅炉安装、改造、维

修许可和监督检验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和监督检验行为,加强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管理,保证锅炉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质量,减少锅炉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简称为《规则》)(见附件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和监督检验工作。锅炉维修许可级别、条件和许可程序参照《规则》执行。

第三条 锅炉维修许可证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锅炉安装、改造许可证和同时具备相同级别范围内的锅炉维修许可条件的单位,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请国家质检总局颁发。

第四条 除锅炉制造企业可以安装、改造、维修本企业制造的整(组)装锅炉外,没有取得相应整(组)装出厂的锅炉制造资格的单位或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 、审批许可、核准的单位,不得从事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和监督检验工作;未取得许可或受理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安装、改造、维修锅炉。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应按本细则对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和监督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锅炉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锅炉安装监督检验单位(以下简称监检单位),必须贯彻执行本细则,并主动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许可工作序程

第六条  符合条件申请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取、换证和升级的单位,应填写《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书》一式四份,附有关证明资料,一并报省级安全监察机构。

第七条  申请单位经审核,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下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受理决定书》,受理的单位在有效期限内完成试安装、改造、维修和鉴定评审,评审符合条件,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逐级申报办理许可;对有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下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对鉴定评审基本具备条件的必须在6个月之内完成整改存在问题,并将整改见证材料报评审机构确认。对鉴定评审不具备条件或不认真整改,且整改后仍存在不合格项目又无整改见证确认的单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发《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不予许可决定书》。

第八条  我省原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锅炉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原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审批机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换证,为便于管理和安排评审,明年六月底以前作为过渡期,要求各单位积极创造条件,及时做好许可证到期前的申请工作,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将根据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分期分批安排鉴定评审和换证工作,逾期未申请者其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九条  申请升级的单位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后,至少应进行1-2台以上申请级别锅炉的试安装、改造、维修,工程施工质量经检查合格后,且未发生过质量事故,质量管理体系运转正常,才能进行鉴定评审。

第三章         鉴定评审

    第十条  申请锅炉安装、改造许可和同时申请维修许可的单位,其鉴定评审由国家质检总局认可的具有相应资格的评审机构承担;单项申请锅炉维修许可的单位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组织评审组对其进行评审。对于申请换证的单位在原许可证到期前由省级安全监察机构安排鉴定评审;新申请或申请升级的单位应在试安装、改造、维修1-2台申请级别锅炉后,约请鉴定评审机构对其进行评审,鉴定评审机构接到约请函后要及时组织鉴定评审组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或评审组应至少提前一周向申请单位提供评审日程安排和相应级别资格鉴定评审细则。申请单位应按《规则》、《实施细则》和评审细则等进行自我评定,自我评定合格进行评审。在开始评审工作前,评审机构应将评审组的人员组成向受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评审工作一般一次完成,一次评审不超过三天,审查人员不超过六人,其中省、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各派一名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评审组评审结束后,应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审查工作概况、审查内容、专业小组审查意见、审查组评定意见、评审的许可证级别和范围、审查组成员名单。

第十四条  审查组评定意见分为具备条件、基本具备条件和不具备条件三种。具备条件是指符合申请资格各项条件和要求。基本具备条件是指基本符合所申请资格各项条件和要求,但在技术力量、工装及检测设备、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等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经过整改后能达到要求者应视为具备条件,整改后仍存在不合格项目者应视为不具备条件。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应及时将评审组的材料和企业整改确认材料见证汇总成册,形成综合材料(一式四份),经评审机构负责人审核签章后,报送受理机构逐级审批发证。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锅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维修的特种设备情况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的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书下载  填写说明,一式三份)省辖市级安全监察机构,告知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锅炉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经核准的检测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锅炉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应对施工单位和监检单位的施工、监检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必要时报告上级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未施工或间断2年以上相应级别锅炉施工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换证审查情况或所在地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意见,降低其许可证级别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若不能保证施工质量,多次发生施工质量问题,或因锅炉施工质量问题发生重大损伤事故或爆炸事故,应由发证审批机关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责令限期整顿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六个月内达到规定的要求,经当地安全监察机构检查合格后报上一级安全监察机构复查。复查仍未合格者,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取消其施工资格。

第二十二条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施工单位的下列问题,应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呈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1、不执行规则的有关要求;

2、向监检人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3、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4、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人员出具伪证;

5、对监检人员提出的监检意见,改进不力或拒不改进;

6、转借和另时以许可单位的名义组建锅炉安装、改造、维修队伍。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消其监检资格。

1、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2、监检力量不足,长期得不到应有的充实,难以按规则要求执行监检;

3、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4、向无许可的施工单位或超出许可证批准范围非法施工的锅炉提供监检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监检人员存在下列监检失职行为,应予以批评、通报批评或报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检验员证。

1、施工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转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发现未提出意见;

2、施工单位存在超出锅炉许可所批准的范围等情况,监检中未发现或发现未报告;

3、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有影响锅炉安全运行的严重质量问题;

4、未按《规则》进行监检而签字认可或签发《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5、既无正当理由又未事先通知安装单位,因监检原因而影响安装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安装单位和监检单位在监检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及时进行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请求裁决。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在锅炉安装总体验收时应派员参加,并结合总体验收对施工质量情况、监督检验情况和锅炉房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评定,以决定可否办理锅炉使用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在每年底应将本地区锅炉安装质量监检情况书面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根据《条例》规定,安装单位应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检测检验等收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财政、物价部门颁发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0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